发布:管理员 发布时间:2011-07-11 浏览 .. 人次
下班途中意外伤 老张家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,是门头沟一家石矿的职工。2008年3月8日,老张与该矿签订了劳动合同,约定合同自2008年3月8日生效,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。合同期满后,双方续订劳动合同,约定续订合同于2009年1月1日生效,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。 意外发生在2009年5月的一天。老张记得很清楚,那天下着小雨,路上有些湿滑。从矿里下班后虽然急着回家,但因天气原因,老张的电动车开得比较慢。在行至一个路口时,恰逢一辆右侧来的面包车左拐,双方避让不及,老张被撞翻在地。幸亏双方的速度都不是很快,老张的伤势不是很严重。经抢救治疗,老张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。此事经交警部门处理,老张因属于闯红灯,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。因面包车也受到较大损害,经有关部门调解,肇事双方自行承担自己的损害,双方互不赔偿。 老张受伤后一直未到石矿工作,石矿也未支付老张受伤后的工资。在老张治疗期间,石矿支付老张医药费1000元,其他费用都是老张自己承担的,这让老张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更加困难。2010年1月13日,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保障局认定老张为工伤。2010年3月31日,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老张作出伤残等级鉴定,结论为伤残十级。 因石矿未给老张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,且对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达成协议,2010年4月13日,老张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石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、工伤药费1200元、伤残鉴定费200元、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。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,确定石矿一次性支付老张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28元、医药费1108.57元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0元、鉴定费200元,共计42666.57元,驳回老张的其他仲裁请求。该仲裁裁决书在“本委认为”部分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。 石矿对仲裁裁决结果很不满意,向门头沟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主张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。老张则同意仲裁委认可的“2010年4月13日解除”意见。 门头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,因石矿和老张对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,故法院对该裁决结果予以确认。关于老张与石矿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,依据《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》第十二条“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,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”的规定,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虽然是2009年12月31日,但此时老张因工伤尚未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,故石矿不得与之终止劳动合同。石矿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,与法相悖,不予支持。于是法院作出了与仲裁裁决完全相同的判决。 但是石矿仍不甘心,提起上诉,2010年12月,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,维持一审判决。 本以为事情可以到此为止,石矿会根据法院判决及时履行给付义务。但是老张想错了,石矿在履行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义务,老张多次找到石矿,均被拒绝。随着春节的临近,老张再也等不下去了。2010年12月24日,老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,再次拿起了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。 门头沟区法院承办法官收到案件材料后,立刻了解到案件执行的紧迫性,第二天就约老张进行了谈话。送走了老张,承办法官立即动身去了石矿经营地,但矿里工作人员以负责人不在为由,不配合法院工作。承办法官又拨打了负责人的电话,但是无法接通。 2010年12月31日,老张再次来到法院,询问案件情况。看到老张失望的表情,承办法官向其承诺,保证让他过个好年。2011年1月4日,元旦节后上班第一天,承办法官就早早地来到了石矿,要求其履行义务。其工作人员又以负责人不在为由,不配合法院工作。此时,承办法官拿出了《民事诉讼法》,向其工作人员说明了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。听到会受到拘留、罚款时,他们主动联系了负责人。该负责人随即开出了转账支票。此时,承办法官又向该负责人说明了开具空头支票的后果,其保证案款一定到账。得知承办法官将钱执行回来的消息后,老张很是激动,电话里再三表示感谢。 2011年1月12日,当老张拿到那属于自己的4万余元时,眼泪流了下来。他握着执行法官的手感谢道:“要了这么久的赔偿金,对方迟迟不给钱,太让人失望了,多亏了法院,这么快就给我把钱要回来了,家里可以过一个开心的春节了??” 负责本案的法官告诉记者,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、裁定,当事人必须履行,一方拒绝履行的,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,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;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、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,有权冻结、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,但查询、冻结、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人民法院有权扣留、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,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。“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的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尤其是涉及到像工伤保险待遇这类弱势群体权益的执行,法院会更加慎重和迅速,用人单位想逃避责任是不可能的。”法官解释道。 有关劳动法专家在接受采访时表示,用人单位不积极履行对老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很不理智的。石矿未给老张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本身就已违法,老张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等行政程序追究用人单位的违法责任。在这种情形下,用人单位还“理直气壮地”跟劳动者“对着干”,显然是不适宜的。 对于下班后员工意外伤残的问题,一些雇主或用人单位认为不应承担责任,但是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,我国《工伤保险条例》一直将上下班途中的某些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范围。修订后的《工伤保险条例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,其第十四条第(六)项规定:“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”法官认为,用人单位要积极参加工伤保险,从而有效分散用人单位的责任风险,也能很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;员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,受到伤残应认定为工伤,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受雇单位不同意赔偿时,应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,不服裁决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,以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。 针对本案类似情况,相关专家还指出,2011年1月1日前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,工伤构成的条件是不同的。之前只要是机动车事故,通常都属于工伤,而非机动车事故则不属于;以后非机动车事故也可以属于工伤,但必须是本人不负主要责任。2011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事故,之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,原则上要适用新的规定处理。另外,在2011年1月1日以后,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六十二条规定,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、滞纳金后,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。因此如果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,应当尽快参加并补缴相关费用,从而可以减少用人单位的损失。■
工伤赔偿起争议
强制执行有保障
履行义务没商量